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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的控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风险化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风险化解工作。
信访、维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风险化解工作。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与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各环节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征收项目是否兼顾被征收人的现实利益和远期利益,征收项目涉及的群众支持率高低;征收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我市现行政策,是否引发其他征收项目群众攀比;各项活动是否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
(三)可行性评估。征收普查是否准确、被征收人意愿是否充分收集;征收法规政策宣传、公示是否到位;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源是否落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措施是否落实等;
(四)可控性评估。征收项目实施引发群体性、越级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所在,不稳定群体和个人产生范围、时机,影响社会稳定隐患的偶然性、突然性、可能性以及必然性,征收项目的风险防范对策和防控预案措施等。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并履行相应手续;
(二)开展政策宣传。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咨询,应当将要实施的征收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拟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开,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
(三)征求公众意见。采取座谈会、民意测评、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征求拟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征收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社会稳定风险等因素进行论证;
(四)形成评估报告。综合各方意见,对征收项目进行科学的预见和论证,特别要对因实施征收项目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预案。最后做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和企事业单位状况及其相应的房屋和权属状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筹集落实到位情况等;
(二)征收计划和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内容;
(三)风险因素评估。针对调查收集的情况、意见、建议,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
(四)风险化解对策。针对评估出的风险因素,对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的矛盾问题,尤其是对征收实施中可能形成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和可能引发的恶性事件,提出具体、有力的化解对策。
风险化解对策还包括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综合上述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风险很大、有风险、风险较小、无风险等评估结论;并提出可实施、不可实施、暂缓实施的建议。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审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同级政府信访、维稳等部门审定。信访、维稳等部门收到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应当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并对风险化解对策提出应对措施或者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访、维稳等部门审定后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政府名义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实施评估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规定,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