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进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经济社会更好发展,现就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做好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指引,以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主线,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调解组织网格,整合各方力量,创新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深入推进警源、访源、诉源治理,切实关切当事人合理诉求,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探索新时代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新思路、新思想,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全力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满意度。
(二) 基本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各司其职、有机衔接、归口办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消除安全隐患。
2、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解决民间纠纷的全过程,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3、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工作纪律,完善工作制度,做到公道中立、平等协商,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解决矛盾纠纷。
4、坚持依法办事、程序规范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依法开展调解,依照规范进入调解程序,按照程序形成处理意见,调解过程有书面记录,形成的意见、协议经审核把关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
5、坚持顾全大局、互谅互解的原则。各调解组织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在符合政策法规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理顺事件来龙去脉,平息当事人思想情绪,在协商沟通基础上互谅互让,做到全面考虑、综合平和、灵活变通,真正实现调处质效,案结事了。
6、坚持及时处理、就地化解的原则。及时排查受理,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减少群体性和非正常上访,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矛盾纠纷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
7、坚持处理到位、不留隐患的原则。各调解组织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健全工作预案,完善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积极防止矛盾纠纷的反复、扩大和激化。
(三)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领导有力、各负其责、工作协调、运转高效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及时将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调解范围
(一)人民调解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纠纷类型:
1、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合同、生产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2、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旅游、环境污染、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3、其他可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下列案件不得通过人民调解解决: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2、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3、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重点解决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重点解决好交通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3、行政复议阶段的调解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共同化解“潜在之诉”中的行政争议。
(三)司法调解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有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
三、“三调联动”工作衔接机制
(一)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
各行政部门要加强资源整合,促进工作衔接,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矛盾纠纷化解的合力,可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移送调解的衔接方式,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辖区内行政单位开展的行政调解工作。对于依法依规并且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邀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对于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登记后,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其住所地、矛盾纠纷发生地等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申请人民调解,拓宽人民群众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当纠纷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途径,以理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诉前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或者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出具委托函,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如双方达不成协议,调解组织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诉前、诉中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立案阶段提出的协调意见,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对人民法院指出的执法问题,应当立即核实、主动改正、消除负面影响。对不愿进行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和指出的执法问题,要认真研究处理。
四、“三调联动”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三调联动”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实际,适时召开研究有关“三调联动”工作重大事项,梳理“三调联动”工作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应对措施。
(二)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要如实统计调解相关工作数据,建立健全信息收集统计制度,主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调解组织沟通联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借助于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矛盾纠纷相关信息,做到情况互通、信息共享。注意收集排查各类矛盾纠纷苗头隐患,及时反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一名联络人,及时互相通报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调解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