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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字﹝2022﹞第22号)

发布时间:2023-04-26 09:31 信息来源:司法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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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公司。

被申请人:足球比分网,即时比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二、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请人称:2021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足球比分网,即时比分xx号宗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xxxx,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xx号宗地出让款为人民币3639万元,申请人应于2021年9月6日之前支付第一期出让款人民币1820万元,于2022年8月5日之前支付第二期出让款人民币1819万元,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了土地竞买保证金728万元,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了1092万元,至此第一批出让款1820万元付清。

依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于2022年8月5日支付第二期出让款1819万元,但因疫情防控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申请人暂未能及时缴纳第二期出让款,被申请人分别于同年9月1日及10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催缴土地出让款的通知,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积极表态会尽快交上出让款且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部分出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申请人支付的出让款已逾总额的77.49%。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却突然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编号为xx号),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收回x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主张不退还申请人所交的728万元定金,还要求申请人退换财政扶持奖励资金918.2829万元。

收到决定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示愿意立即交清出让款及违约金,并积极与相关人员进行对接,但被申请人的人员多番推诿。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及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函申请缴纳剩余款项,但被申请人未予回复,也未批准申请人缴纳款项。

申请人认为:一、xx号《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明显不当,有违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决定具有合理性,它包含了公平公正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以及比例原则这三个原则。根据比例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需要考虑合目的性、适当性及损害最小这三个方面。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目的,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措施可能产生的成本或损害还要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对称,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就xx号宗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合意是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就此约定了人民币3639万元的出让价款。截至目前,申请人已支付的出让款为人民币2820万元,达到全部出让款的77.49%。在申请人已支付大部分出让款,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坚持要解除合同,没收高达728万元的定金,而不是给申请人一个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实在于理不合,也不符合双方最初订立合同的目的。

退一步说,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催缴的通知后,一直积极与被申请人方沟通问题,多次表态称将交清出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申请人表现出了极大的继续履约的诚意,不存在恶意违约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已对本宗地的开发实际总投入近人民币5000万元;就项目工程建设,申请人已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一期工程的主体建设已封顶,配套楼的基础施工已完成。申请人已投入巨额资金与成本,若要解除合同,恢复原状,需要拆除所有已建工程,将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综上,现申请人已支付了77.49%土地出让款,且完全具备付清剩余土地出让款及违约金的诚意与能力,已对宗地投入了极大成本。但是,被申请人仍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而非接受申请人的付款、继续履行合同,这不仅不能有效实现土地的效用,还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仅因暂被拖欠的819万元出让款,罔顾申请人已支付的2820万元出让款以及总的逾5000万元的投资而将合同错误地、不当地解除了,将如何处理地上已完工的工程、将如何处理已批准的规划?另外,财政扶持奖励资金918.2829万元并非在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权力要求申请人退还该款项,这显然已超出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该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贵单位应当在复议后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保证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也要确保程序合法性,在作出影响申请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避免其在缺乏相应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陈述申辩权是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但被申请人在作出严重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决定的过程中,从未保障过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对于一个规模为上亿元级别的宗地项目,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仅向申请人发出了催缴的通知,并未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立刻向被申请人书面致函说明外部经营环境艰难、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的情况,但被申请人未将相关因素纳入考虑,审慎考量。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恳请贵单位予以撤销。

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下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以被申请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基础,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计算年利率为36%,超出同期LPR的9倍左右,更是远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申请人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至LPR标准。

综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恳请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的申请人亦应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否则被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约定的被申请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1、经县政府批准,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自然资源报、宣城日报和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发布《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xx号),决定公开出让xx号宗地。出让公告明确:“出让起始价3639万元,竞买保证金728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缴纳出让价款的50%,余款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缴清。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21年7月13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竞买xx号宗地申请,并明确由新成立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签订出让合同。2021年7月30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成交价3639万元竞得xx号宗地。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与新公司xx公司签订x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贰拾万元(小写18200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9月6日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壹拾玖万元(小写18190000元),付款时间:2022年8月5日之前。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缴纳第一期出让价款728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价款),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1092万元,申请人延期至2021年10月18日才缴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征收了违约金45.864万元。第二期出让价款1819万元,申请人在合同约定时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2、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向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又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号)。告知了申请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1819万元及利息,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5日前。目前已逾期27天,现将有关事项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尽快缴清剩余出让价款及利息,并缴纳违约金。”同时告知了申请人 “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缴纳的,我局有权解除合同。”

3、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关于再次催缴xx号宗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告知申请人“至2022年10月5日,你公司已延期付款达60日。请你公司在2022年10月17日前缴清剩余出让价款及利息,并缴纳违约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我局将依法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宗地。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担。”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缴纳出让价款1000万元,但是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和催告要求履行的义务。

4、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因申请人截止2022年10月23日,仍然拖欠出让价款8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其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收到过申请人的异议材料,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妥当,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x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申请人,出让价为3639万元,出让价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为2021年9月6日之前支付1820万元,第二期为2022年8月5日之前支付1819万元。合同还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缴清第一期出让款1820万元。因延期缴纳第一期出让价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违约金45.864万元。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号),催告申请人缴纳剩余出让价款、利息和违约金。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再次催缴xx号宗地出让价款的通知》,要求申请人限期(2022年10月17日前)缴清剩余出让价款、利息和违约金。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缴纳了出让价款1000万元,尚拖欠出让价款81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xxxx);2、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3、《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号)、《关于缴纳xx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的提醒函》(xx号)、《关于再次催缴xx号宗地出让价款的通知》;4、《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书》(xx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xxxx)属于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未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即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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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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